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学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
时间:2018年11月17日 来源:网络 作者:嘉年乐服务网
标签:
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学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由于人口老龄化问题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领域产生和带来的影响,以及我国的人口国情实际,因此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学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等方面,要从实际出发,一是在老年人赡养费问题上,从法律上赋予法院根据赡养能力裁判赡养费用及增长比例大小的权力。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是否均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现实生活中,子女由于思想认识、收入水平、家庭环境等原因,在赡养老人问题上很难做到完全平等。
有人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子女在继承父母遗产方面的权利是平等的,因而对父母赡养义务方面也应该是公平和平等的。于是,有些子女为富不仁,有些为老人赡养和赡养费大小大打出手甚至对簿公堂。人的能力大小不同,收入水平高低肯定会有差异,笔者以为,要在立法上或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赋予法院根据子女收入确定赡养费增加和给付比例的权力。二是建立和赋予儿媳(女婿)对老人赡养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从法条规定上看,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同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也无继承权,或者说继承权是受严格限制的。现实生活中需求和我国已经或者即将出现的“2+4”独生子女家庭赡养模式,急需赋予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并规定她(他)们对公婆(岳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这样的规定更能体现出社会经济生活、家庭关系的特性,也更符合各方利益。三是建立代位赡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8条二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可见,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孙子女、外孙子女,只有是具备“有负担能力”时,才有赡养“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
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寿命的增加,“以老养老”现象将日益突出和明显,即赡养人和被赡养人都是60岁以上的老人,在“以老养老”家庭中,赡养人扮演的角色和所处的地位是很特殊的,一方面自己是被赡养人,同样也需要别人赡养,另一方面自己是赡养人,同样需要赡养别人。因而,急需通过立法形式,明确赡养人的年龄,即规定赡养人到一定的年龄阶段,可以免除他(她)们的赡养义务,追加他(她)们的子女为代位赡养人,替其父母尽赡养义务。